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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遠:死刑錯案的類型、原因與防治

時間:2015-06-25   來源:中國法學網(wǎng)  責任編輯:elite

  法治乃公平正義之治。錯案,尤其是死刑案件的錯誤,即因為死刑而冤殺無辜,是違反公平正義的最為極端的表現(xiàn),對法治的沖擊也最為強烈。因此,基于法治的公平正義的需要預防錯案的發(fā)生,自古就受到重視。在當今社會,對死刑案件錯誤的防治尤顯重要。應當認識到,在強調(diào)依法治國的背景下,在“努力使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義”的要求下,以現(xiàn)代法治的原則為基礎探討死刑錯案的防治問題,更加緊迫;從訴訟程序和司法體制的層面避免可能發(fā)生和糾正已經(jīng)發(fā)生的死刑案件的錯誤,尤具價值。在此,我們根據(jù)死刑錯案的類型,基于形成死刑錯案的原因分析,依循現(xiàn)代法治的原則和刑事訴訟程序發(fā)展完善的需要,對死刑錯案的防治進行探討。

  一、死刑錯案的類型

  死刑錯案是指被錯誤判處死刑的案件。對錯判死刑的情況進行分類,是研究死刑錯案防治的基礎。從不同的角度,我們可以對死刑錯案進行不同的分類。其中,“無中生有”,即本無犯罪發(fā)生而被判死罪,以及犯罪行為本非其所為而判其死罪,這是死刑錯案中最令人震驚的類型。這種錯案自古就備受重視,通過諸如《竇娥冤》等戲曲,古人表達了它將引起人神共憤的后果,因此,這類冤錯案件是我們首先需要避免發(fā)生的。當然,死刑錯案作為最典型的“不能挽回的錯誤”,不論何種類型,都應盡力避免發(fā)生。理性地看,在死刑仍然保留的情況下,實踐中的冤錯難以絕對避免,因為人間的審判不可避免地會出錯。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我們在預防發(fā)生冤錯案件的工作中,不能做到避免特定類型的冤錯。在我看來,兩種類型的死刑錯案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一種是“不可饒恕的錯誤”,另一種則是“不能容忍的錯誤”。

  所謂“不可饒恕的錯誤”,是指明知死刑案件的證明未能達到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證明要求,卻仍然作出死刑裁判。這種死刑錯案主要是指控訴方對辯護方所提出的無罪辯護理由或不應判處死刑的理由未能作出有效回應,致使案件事實不清或證據(jù)不確實、不充分,法院依然作出死刑裁判,以及法官經(jīng)法庭審理之后,并未能“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然作出死刑裁判。之所以將這樣的錯誤稱之為“不可饒恕的錯誤”,是因為明知該死刑案件并未達到刑事證明要求而作出死刑裁判,乃是故意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作出錯誤的死刑裁判,對此當然不應饒恕。所謂“不能容忍的錯誤”,是指那種基于偵查和起訴中明顯且低級的錯誤甚至嚴重違法而導致的死刑錯案。這樣的情況,從已經(jīng)揭露的死刑錯案中可以得到說明。例如,從已經(jīng)糾正的那些冤錯案件來看,幾乎都存在刑訊逼供的情形。顯然,刑事案件的“偵破”如果是建立在刑訊逼供的基礎之上,在現(xiàn)代應該屬于“不能容忍”的,由此所發(fā)生的錯誤,當然就是“不能容忍的錯誤”。此外,還有些錯誤也十分惡劣,例如,對明顯有利于被刑事追訴之人的證據(jù)和事實視而不見,導致發(fā)生冤錯。還有些錯誤則十分“低級”,也應屬于“不能容忍的錯誤”,例如,偵查人員對現(xiàn)場不作認真勘察以發(fā)現(xiàn)和收集相關證據(jù),只是熱衷于獲得口供并以此定案,甚至對發(fā)現(xiàn)的指紋、血跡等不做鑒定。這樣的“低級”錯誤當然是不能容忍的,由此導致的冤錯,理應屬于“不能容忍的錯誤”。

  需要認識到,這些錯誤之所以不能容忍,是因為它們都構(gòu)成嚴重失職甚至犯罪行為,由此導致的冤錯,當然是不能容忍的錯誤。當然,“不能容忍的錯誤”是個主觀、相對的概念,隨著社會條件和人們觀念的變化,人們的“容忍度”也會不斷變化,對“惡劣”、“低級”的判斷標準也會相應變化。從趨勢來看,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期待越來越高,對司法責任的要求越來越嚴,因而對刑事冤錯的容忍度越來越低,有時甚至到了“零容忍”的程度。例如,對刑訊逼供,現(xiàn)在人們大多會持“零容忍”的態(tài)度。這種對錯誤的容忍度的積極變化,正是國家法治發(fā)展和進步的重要標志,對此,我們應予以肯定,并盡可能適應。

  探討死刑錯案的類型,是為了便于分析導致死刑冤錯的原因,并為進一步研究對其的防治奠定基礎。

  二、死刑錯案的原因

  造成死刑冤錯案件的原因有多種,既有不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層面。我們應對此進行系統(tǒng)研究,透過表象查探深層次的原因,從眾多原因中探尋更具有根本意義的原因,以便為防治死刑冤錯案件奠定堅實的基礎。

  從死刑冤錯案件形成的過程來看,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甚至可以說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jié)果。從形成過程來看,冤錯案件源于錯誤的偵查,經(jīng)過不負責任的起訴,最后形成于法院的錯誤裁判。然而,我們應當透過這個過程看更深層次的問題,在刑事訴訟的不同程序階段看其不同的原因及共同的問題,只有這樣,才能找到造成死刑冤錯案件的真正原因。

  作為冤錯案件源頭的“錯誤的偵查”所包含的內(nèi)容雖然很多,但主要內(nèi)容無非是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技術層面的錯誤,另一個則是法律層面的錯誤。技術層面的錯誤常見的是偵查經(jīng)驗不足或過時或不當使用等,以及相應的偵查手段、方法、技術的缺乏,以及偵查未能盡心盡責等。法律層面的錯誤則主要是指偵查人員違法辦案,常見的是刑訊逼供等。就這兩個層面的原因來看,法律錯誤的原因更需要引起我們的關注。實踐情況表明,偵查技術層面的錯誤雖然可能導致不能及時、準確破獲刑事案件,但往往不會直接導致對無辜者追究刑事責任的冤錯;而法律層面的錯誤,尤其是采用刑訊逼供等嚴重違法方法辦案,卻往往會直接導致這樣的冤錯。

  當然,從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來看,偵查階段的錯誤本身是不足以造成死刑冤錯案件的結(jié)果的,因為偵查終結(jié)之后有審查起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后還有法院的審判,這兩個訴訟階段中的任何一個程序依法都可以有效阻止釀成冤錯案件。因此,偵查階段的錯誤從審查起訴一直延伸到審判,最后形成了死刑冤錯案件,顯然是刑事訴訟中的起訴和審判兩道防線均失守、檢察機關和法院均失職的結(jié)果。為什么會造成這種結(jié)果呢?從已經(jīng)揭露的冤錯案件來看,死刑冤錯案件形成過程往往并不“順利”,它們通常會經(jīng)歷退回補充偵查,以及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等“曲折”的過程。這種情況表明,死刑冤錯案件中起訴和審判兩道防線均失守。然而,檢察機關和法院均失職只是表象,還有更深層次的原因。

  由此,我們應當對學界以往討論死刑冤錯案件的原因時的局限性進行反思。學界通常從各個不同方面對此展開討論:例如,從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不夠完善,諸如辯護制度、證據(jù)制度和強制措施制度所存在的問題,討論死刑冤錯案件的原因;從刑事訴訟程序尚存在的不足進行探討;從我國刑事訴訟中公檢法的關系所存在的問題及其對辯護的忽視甚至偏見入手,研究死刑冤錯案件的原因。這樣的研究雖然是有意義的,但并未抓住問題的關鍵。顯然,在經(jīng)歷了退回補充偵查,以及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等“曲折”過程,司法人員在案件的質(zhì)量問題并未得到真正解決的情況下仍然使冤錯得以發(fā)生,這就表明,檢察機關和法院均失職的原因就不僅僅是辯護制度、證據(jù)制度和強制措施制度等方面的問題,而是刑事訴訟的結(jié)構(gòu)存在問題,即人們早就認識到的,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偵查中心主義特征才是問題的關鍵。應當看到,正是這個特征,使偵查錯誤可以一直延伸到審判,并最終釀成冤錯案件。

  對死刑冤錯案件的原因,我們還可以從其他角度進行分析。例如,從司法體制外的因素來看,政法委在公檢法對案件的處理意見有分歧時協(xié)調(diào)案件,以及公檢法機關在依法辦案不足以滿足“維穩(wěn)”的需要時的妥協(xié),甚至基于被害人上訪的壓力等作出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裁判等,也往往是造成冤錯案件的深層原因。

  我們還可以從觀念層面對死刑冤錯案件的原因進行分析。例如,有人認為,以往對公安機關提出的“命案必破”的要求,是一種絕對觀念的體現(xiàn),對死刑冤錯案件的形成有重要的推動作用;而司法人員普遍缺乏“疑罪從無”的觀念,則是導致死刑冤錯案件的重要原因。我認為,關于錯誤觀念層面的原因,研究中確實應當重視,但也需要認識到其局限性,更重要的是,應由此深入研究錯誤觀念影響死刑冤錯案件形成的機制。顯然,錯誤觀念對死刑錯案的直接影響是有限的。應當看到,從已經(jīng)揭露的冤錯案件來看,它們大都發(fā)生在提出“命案必破”這個要求之前;而缺乏“疑罪從無”的觀念,直接導致的更多的是“疑罪從輕”的結(jié)果,而非錯判死刑的結(jié)果。

  三、死刑錯案的防治

  死刑冤錯案件的防治,是我們討論的重心所在。對此,需要從預防和治理兩個方面著手。前者強調(diào)的是應對刑事訴訟中尚未發(fā)生的死刑冤錯,后者旨在糾正已經(jīng)產(chǎn)生的冤錯案件。從刑事程序?qū)用嫜芯克佬淘╁e案件的防治問題,注重的是實現(xiàn)積極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的發(fā)生,努力糾正已經(jīng)發(fā)生的死刑冤錯。雖然從刑事程序?qū)用嫜芯克佬淘╁e案件的防治的意義是有限的(因為只有從實體法的層面完全廢除死刑,才能從根本上解決死刑冤錯案件的問題),但在死刑仍然保留的前提下,這個問題的解決對于法治,尤其是刑事法治的完善,仍具有重大意義。

  關于死刑冤錯案件的防治,我們應當確立重在積極預防的觀念,因為糾正已經(jīng)發(fā)生的死刑冤錯,不僅面臨著各種困難,而且相對于積極預防而言,糾正屬于消除不公正,只能達到一種消極的效果。因此,我們在此的討論,主要圍繞積極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的發(fā)生問題。

  積極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的發(fā)生,首先需要在觀念層面解決以往存在的問題。我們應當以人權(quán)保障為基礎,確立牢固的“疑罪從無”觀念,深刻認識到死刑冤錯是最嚴重的不能挽回的錯誤,應當最大限度地積極預防。實際上,這個觀念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的基礎上應該不難確立。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確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即使由于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或不確實而判決無罪因而“放縱”了犯罪,但以后如果發(fā)現(xiàn)新的事實和證據(jù),依然可以依法繼續(xù)追訴犯罪,從而糾正這種“錯誤”,因此,我國的刑事訴訟中完全不必擔心因為“疑罪從無”而發(fā)生“放縱犯罪”的錯誤。令人難以理解的是,我們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所看到的卻是因為擔心放縱犯罪而在事實不清、證據(jù)不確實、不充分的情況下,作出了冤枉無辜的裁判。

  解決觀念層面的問題,只是第一步。積極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的發(fā)生,更需要著重研究有效預防的問題。我認為,有效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的發(fā)生,需要重點關注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預防方案和措施的針對性;二是預防方案和措施的系統(tǒng)性;三是預防方案和措施的漸次展開。所謂預防方案和措施的針對性,是指應當針對釀成冤錯案件的原因,設置相應的預防方案和措施,以獲得有效預防的效果。所謂預防方案和措施的系統(tǒng)性,是指根據(jù)死刑冤錯案件形成的復雜因素和多方面原因,預防的方案和措施不僅應當全方位與之對應,而且需要形成有機的整體,以使預防積極有效。所謂預防方案和措施的漸次展開,是指在著手設計和實施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的方案和措施時,應抓住重點,逐步推進。

  在積極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的問題上,我們尤其應當從司法體制的完善入手,建立能夠有效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發(fā)生的司法體制。以往的教訓表明,死刑冤錯案件中起訴和審判兩道防線均失守、檢察機關和法院均失職,司法體制問題是關鍵。如果這個關鍵問題不能妥善解決,其他方面問題的解決,諸如證據(jù)制度、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制度等方面的問題的解決,諸如偵查程序、起訴程序和審判程序的完善,對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發(fā)生的積極意義就都會受到制約。顯然,在起訴和審判階段發(fā)現(xiàn)偵查終結(jié)的案件有問題且能夠及時糾正,這是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的關鍵。只有通過司法體制的完善,使司法人員對偵查中存在的問題不僅有很強的糾正之責、糾正之心,而且有足夠的糾正之能、糾正之力,才能有效預防死刑冤錯案件的發(fā)生。

  需要說明的是,我們強調(diào)防治死刑冤錯案件重在預防,并不是忽視對已經(jīng)發(fā)生的死刑冤錯案件的糾正。平反冤獄自古就是政治清明的標志之一,在強調(diào)依法治國的今天,其意義尤其突出。鑒于死刑冤錯案件的發(fā)現(xiàn)不易、糾正更難,我們需要對此加強研究,探索有效發(fā)現(xiàn)和糾正死刑冤錯案件的機制。以往那種靠“死者歸來”、“真兇再現(xiàn)”這種極為偶然的情況才能導致冤案的發(fā)現(xiàn)和平反,應當引起關注。我們注意到,最近兩年來,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的積極推動下,發(fā)現(xiàn)和平反了一些冤錯案件,它們并非屬于“死者歸來”、“真兇再現(xiàn)”的情況,應當對此總結(jié)經(jīng)驗,以便進一步推進糾正已經(jīng)發(fā)生的死刑冤錯案件的工作。

  作者簡介:王敏遠,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文章來源:《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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