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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紅:以念斌案為標本推動審判中心式的訴訟制度改革

時間:2015-08-13   來源:中國法學網(wǎng)  責任編輯:elite

  2006年7月27日夜,福建省平潭縣澳前鎮(zhèn)澳前村多人中毒,兩名兒童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平潭警方認定是鄰居念斌投藥所致。該案歷時8年10次開庭審判,4次被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幸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沒核準。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宣判念斌無罪。2014年9月,平潭公安局基于“新證據(jù)”,再次將念斌列為嫌疑人。

  念斌案歷時8年,10次開庭審判,4次被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最終被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宣判無罪。該案對于中國的刑事司法,是一次艱難的考驗;對于刑事司法制度未來的完善,尤其對于推動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提供了良好的標本。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為什么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念斌案作出了很好的闡述。在中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為學術界所詬病的偵查中心主義、口供中心主義和卷宗中心主義現(xiàn)象,導致庭審虛化;關于案件事實的認定,形成了一種公、檢、法三機關協(xié)同式的事實認定模式,由于律師的辯護功能弱化,導致控辯雙方競爭式的事實認定模式難以形成,對于案件事實的合理懷疑難以被提出。但是,在念斌案中,我們看到了庭審程序的實質化和辯護律師的有效辯護,以及由此而帶來的對案件結果的深刻影響。

  念斌案還存在一些后續(xù)反應。2014年9月,平潭縣公安局對念斌案重新立案偵查;11月,念斌在辦理港澳通行證時獲知被公安機關限制出境;12月12日,念斌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12月24日,念斌向福建省檢察院提交控告書。2015年2月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作出的不予受理念斌辦理出入境證件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念斌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2014年12月25日,念斌向福州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國家賠償申請書,要求賠償15,321,605.15元[2]。人們對此后續(xù)情形議論紛紛,尚需進行較為深入的解讀。

  ―、關于疑罪從無

  念斌案的社會影響力首先來自于它是一起“疑罪從無”的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在真兇未再現(xiàn)、亡者未歸來的情況下,法院經(jīng)過多次審理,最終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案件,而這一結果的獲得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是極為艱難的。

  無罪推定是一項為現(xiàn)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刑事訴訟原則。我國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規(guī)定被認為是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因素。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沿襲了上述規(guī)定。一般認為,無罪推定原則包含三項引申性規(guī)則,即證明責任由控訴方承擔、疑罪從無和被指控人享有沉默權。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肯定了由無罪推定原則所引申的證明責任的分配規(guī)則[3]。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一審判決宣告無罪的公訴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中指出:

  “對于因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經(jīng)多次退查后,檢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實,法院自己調查也無法查證清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可在判決書中說明情況后,直接宣告無罪”。1996年《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法庭在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時,應當作出無罪判決,即疑罪從無。[4]但是,疑罪從無規(guī)則從紙面落實到實踐卻非常困難。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訴訟理論中占主導地位的是“不枉不縱”觀念,即避免對無辜者定罪、確保對有罪者定罪,俗稱“既不冤枉一個好人,也不放走一個壞人”?!安煌鞑豢v”實際上是以司法裁判的結果作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優(yōu)劣的尺度,它將“不枉”和“不縱”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加以考慮。這種觀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極易滑向寧枉勿縱,重刑主義、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的法律文化傳統(tǒng),導致司法實踐中不可能有“不枉”與“不縱”的簡單并重。司法實踐中當案件面臨罪疑的狀態(tài)時,法院的處理往往滑向“從有”、“從輕”、“從掛”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在念斌案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多次作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結論,但沒有判決念斌無罪,而是反復發(fā)回福州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導致該案從立案到作出終審判決歷時8年之久。

  二、關于庭審實質化

  念斌案是一起庭審實質化的案件。2013年7月、2014年6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兩次對念斌案進行開庭審理。第一次開庭,有4名鑒定人、9名偵查人員、4名專家輔助人出庭;第二次開庭,有2名證人、3名鑒定人、4名偵查人員、5名專家輔助人出庭;出庭人數(shù)之多引人注目。法院通知相關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專家輔助人出庭就理化檢驗報告和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提出意見,其中專家輔助人的出庭大大加強了辯護方對于鑒定意見的質證能力,專家輔助人的意見從根本上動搖了控方的鑒定意見;控辯雙方針對案件中的主要爭議如被害人死因是否為氟乙酸鹽鼠藥中毒、投毒方式、毒物來源等進行了充分的辯論。直接言詞原則[6]在該案的審理中得到了貫徹,庭審成為整個訴訟過程中的決定性環(huán)節(jié),真正實現(xiàn)了庭審對于審前程序的統(tǒng)領作用。

  “法庭審理流于形式”是我國刑事審判實踐中的突出問題。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改試圖通過限制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案卷的范圍以及將庭前審查從實質審查改為形式審查,來防止法官預斷的產(chǎn)生,解決“先定后審”、“審判走過場”的問題。但是,案卷移送的“復印件主義”不僅未能有效解決審判的形式化問題,而且增加了訴訟成本。法官不再進行庭前調查,進一步加劇了刑事訴訟中的“案卷筆錄中心主義”,證人、被害人、鑒定人等不出庭,導致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流水作業(yè)”暢通無阻,審判的虛化、空洞化現(xiàn)象未能得到有效改善。正如陳瑞華教授所言,在“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作用下,偵查程序通過案卷筆錄對法庭審判的絕對影響,成為整個刑事訴訟的中心,法庭審判在一定程度上變成對偵查結論的審查和確認過程,而失去了獨立自主地審查證據(jù)、認定案件事實的能力。[7]法官將偵查人員制作的案卷筆錄視為具有天然證據(jù)能力的證據(jù)和具有優(yōu)勢證明力的裁判依據(jù)。

  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改回歸“全部案卷移送主義”,同時強化了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和專家輔助人制度?!缎淌略V訟法》的修改意旨在念斌案中得到了較為充分的體現(xiàn),大量鑒定人、偵查人員、專家輔助人出庭,克服了“案卷筆錄中心主義”之弊,讓法庭查清了案件的相關事實;證人出庭,證人證言在公開的法庭上接受質證,加強了審判的公正性和裁判的正當性。審判的實質化有效地切斷了偵查與審判之間的聯(lián)系,從而使“流水作業(yè)式”審判方式轉變?yōu)椤皩徟兄行氖健睂徟蟹绞?,保障了審判程序獨立功能的發(fā)揮。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念斌案的法庭審理中,專家輔助人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茖W的發(fā)展提高了人們認識案件事實的能力,所謂證據(jù)裁判主義進人了“科學證據(jù)裁判主義”的新階段,科技手段在刑事司法證明活動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刑事證明中的科學運用有其局限性??茖W本身的不確定性、偽科學、“冒牌”專家等問題的存在,均可能導致科學證據(jù)本身不科學。因此,應當對科學的應用持健康的懷疑態(tài)度,使其接受不斷的批評和監(jiān)督。專家輔助人制度的建立,大大增強了被告方對鑒定意見的質疑能力。在念斌案中,被告方聘請了多位專家輔助人,其中包括從香港聘請的毒物鑒定專家,專家輔助人的意見對于法庭澄清爭議事實起了關鍵性的作用。

  三、關于辯護律師的作用

  念斌案是一起律師作無罪辯護且辯護成功的案件。在念斌案中,張燕生、斯偉江兩位律師出庭辯護,但其背后是30多名律師所組成的律師團隊,念斌案的辯護成功某種意義上是律師集體智慧的產(chǎn)物。

  辯護律師是刑事司法制度的“看門人”,[8]刑事冤假錯案的防范以及保障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獲得人道的對待,均期待辯護律師能夠有效地發(fā)揮作用??墒牵覈男剔q律師們卻總是在慨嘆:刑事辯護困難、刑事辯護危險、刑事辯護無用,繼而質問“刑事辯護向何處去”。

  相關實證研究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認罪情況呈現(xiàn)出兩個極為顯著的特點:第一,整體認罪率極高,達98.91%;第二,初次訊問中的認罪率也非常高,達87.93%。[9]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之后才能介入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在既無沉默權、也無律師幫助的情況下,面對刑事追訴的壓力(不排除偵查機關非法取證的可能性),很可能作出有罪供述。在這種情況下,律師進行無罪辯護是相當困難的。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指出,2013年各級法院審結一審刑事案件95.4萬件,判處罪犯115.8萬人,依法宣告825名被告人無罪,據(jù)此,無罪判決率大致為0.07%。如此低的無罪判決率反過來說明了律師如作無罪辯護,其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在念斌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但又存在翻供情形。辯護律師通過扎實細致的工作,找出了控方證據(jù)中所存在的諸多疑點和相互矛盾之處,成功地為被告人作了無罪辯護。辯護律師忠實于委托人的利益,遵守律師職業(yè)道德,與法官、檢察官展開理性對話。合理的訴訟結構、裁判者的獨立和中立地位是辯護律師有效發(fā)揮作用的前提,正是在控、辯、裁三方參與的庭審結構中,律師的辯護意見受到了法庭的重視和采納。

  有效的律師辯護是被告人享有公正審判權的前提,要讓辯護有效,需要有良好的立法和司法環(huán)境,有效辯護是由諸多因素和條件所共同達成的綜合效應。我國通過2007年《律師法》的修改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不斷擴充和強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刑事辯護規(guī)范體系,并且通過司法體制改革以及依法治國方略的踐行,正在逐步改善刑事辯護規(guī)范體系的運行環(huán)境,“你辯你的,我判我的”現(xiàn)象正在逐漸改善。

  在一個正常的司法環(huán)境里,可能因律師自身的問題,如律師素質不高、處理案件不認真、不合理等,導致辯護無效。隨著我國律師業(yè)的發(fā)展,律師的辯護質量總體呈不斷提高的趨勢,但是,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律師在辯護過程中不盡職、不盡責、不盡力以及在法庭上的表現(xiàn)差強人意的現(xiàn)象。近年來,一些地方律師協(xié)會開始嘗試制定旨在規(guī)范律師辯護的指導意見。如山東、河南和貴州三省的律師協(xié)會,針對死刑案件的辯護問題相繼頒布了指導意見。[10]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通過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guī)范》對律師在各個訴訟階段的辯護工作提出了一些原則性要求;未來可考慮對于律師有效辯護的標準進行規(guī)范,建立律師辯護的質量控制體系。在念斌案中,辯護律師的敬業(yè)精神和專業(yè)水平堪稱楷模,為被告人提供的有效辯護幾乎達到了極致。

  四、關于裁判文書說理

  念斌案是一起裁判文書說理充分的案件。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年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明確指出了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對有疑問的證據(jù),包括中毒食物部分的證據(jù)、中毒癥狀部分的證據(jù)、物證提取送檢部分的證據(jù)、理化檢驗部分的證據(jù)、毒物來源部分的證據(jù)、作案工具部分的證據(jù)、供述部分逐一進行了總結歸納;對于在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出庭檢察員、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等的意見進行了總結歸納。在此基礎上,針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如被害人中毒原因、投毒方式、毒物來源、有罪供述進行了分析和評判。最后得出總體結論,即二被害人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認定致死原因為氟乙酸鹽鼠藥中毒依據(jù)不足,認定的投毒方式依據(jù)不確實,毒物來源依據(jù)不充分,與上訴人的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證,相關證據(jù)矛盾和疑點無法合理解釋、排除,全案證據(jù)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系上訴人念斌作案的唯一結論。

  判決書是庭審結果的固定化,判決書的質量與庭審的質量互為依托,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載體。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決定均對“加強法律文書釋法說理”提出了要求,即裁判文書應真正反映影響案件判決結果的各種因素,應將控辯雙方的證據(jù)及質證意見一一列舉評述,應對控辯雙方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的主要意見進行逐一評析,法院的裁判應建立在對證據(jù)的理性分析和對法理的詳盡闡述的基礎之上。裁判文書充分說理,有利于增強裁判文書內(nèi)容的正當性,也有利于裁判文書實質公開,從而增強司法的公信力。念斌案的終審判決書回應了司法體制改革中所提出的加強裁判文書說理的要求。

  我國于2010年建立了案例指導制度,截至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分九批共發(fā)布了44個指導性案例,內(nèi)容涵蓋民事、刑事、行政、執(zhí)行、國家賠償?shù)炔煌矫?。案例指導制度建立以來,總體上得到了社會各界的肯定和支持,但也存在發(fā)布數(shù)量不多、為人所知甚少、社會影響不大等問題。在選擇指導性案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雖然精挑細選、極為用心,但從實際效果看,不少案例缺乏對基層司法實務的指導作用,重申以往司法解釋的案例占有較大比例,使許多指導性案例難以真正發(fā)揮指導功能。這一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主要是因為目前的判決書說理部分明顯不足,有的基層法官的創(chuàng)造性沒有充分得到發(fā)揮,有的基層法官不能熟練運用法律解釋方法,難以形成有釋法意義的判決。挑選指導性案例難乎其難,因而只能在重申公共政策、重申司法解釋、撫慰被害人等方面下工夫。為了加強案例指導制度的實際功能,必須培養(yǎng)一線法官的解釋能力,加強判決書說理,提高判決書質量,為案例指導制度的長遠發(fā)展奠定基礎。

  五、關于刑事既判力

  念斌案并未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宣判無罪為終結,公安機關重新立案偵查,念斌作為“犯罪嫌疑人”被限制出境,引發(fā)了新一輪的爭議。念斌案終而不結,凸顯了刑事既判力理論在我國所面臨的困境。

  既判力理論起源于古代的羅馬法,其基本的含義是:法院裁判既決的事項就視為真實,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實提起新的訴訟。羅馬法中的既判力理論在近現(xiàn)代社會得到了傳承。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明確規(guī)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這項規(guī)定被稱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又稱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是指對于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不得再行起訴或者受理。在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表現(xiàn)為“禁止雙重危險”,即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上的危險。有學者統(tǒng)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至少已經(jīng)在50多個國家的憲法中得到了確立。[11]

  既判力理論的目的主要是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穩(wěn)定性;在近現(xiàn)代發(fā)展過程中,逐步注入了維護程序的安定性和保護被告人權利的內(nèi)涵。既判力理論所要說明的,其實是一個非常簡單的道理:訴訟因為當事人雙方發(fā)生糾紛而啟動,解決糾紛必須要有一個確定的結局,不能懸而不定,沒完沒了。既判力理論的效果在于,一方面有利于維護生效裁判的穩(wěn)定性,進而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就同一事實進行多次重復的起訴和審判活動,有利于實現(xiàn)訴訟經(jīng)濟原則。而確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意義在于:限制國家的追訴權、減輕被告人因為刑事審判過程所帶來的痛苦、減少被告人被錯誤定罪的可能性。

  長期以來,我國在訴訟活動中奉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理念,按照有錯必糾的邏輯,只要發(fā)生錯判,就應當予以糾正,法律應當為糾正錯判提供制度和程度上的保障,而不應當以“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雙重危險”為理由加以限制。有錯必糾原則追求的是不講條件、不計代價的真實發(fā)現(xiàn),從理論上說,貫徹這一原則,可能導致無休止的重新追訴,所謂裁判的終局性將無從談起。由于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未能確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出現(xiàn)公安機關對念斌案重新立案偵查問題并不奇怪。

  根據(jù)既判力理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和形式確定力,原則上不得更改,尤其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變更。[12]平潭縣公安局在缺乏新證據(jù)的情況下重新立案偵查,將念斌作為“犯罪嫌疑人”,不僅有損司法的尊嚴,也使當事人處于未定的危險狀態(tài)之中。我國未來有必要確立禁止雙重受罰的原則,樹立維護司法裁判的穩(wěn)定性、維護程序的安定性、保障被告人的人權等現(xiàn)代刑事司法理念,避免刑事追訴的恣意化。

  六、關于刑事賠償

  我國刑事賠償?shù)姆秶譃閮深悾旱谝活悶閲覚C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侵犯人身權的賠償,第二類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侵犯財產(chǎn)權的賠償。第一類的法律根據(jù)是《國家賠償法》第17條的規(guī)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jīng)執(zhí)行的;(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钡诙愋淌沦r償?shù)囊罁?jù)是該法第18條的規(guī)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chǎn)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一)違法對財產(chǎn)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二)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chǎn)已經(jīng)執(zhí)行的?!?/span>

  念斌依《國家賠償法》第17條的規(guī)定提出了刑事賠償申請,申請賠償金額總計超過1500萬元,其中精神賠償撫慰金1000萬元。2015年2月17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決定先支付賠償請求人念斌人身自由損害賠償58.9萬元,支付賠償請求人念斌精神損害撫慰金55萬元。念斌申請國家賠償引發(fā)爭議,其原因除了申請金額之巨,還在于念斌案屬于“疑罪從無”,這種“相對的無罪”與“絕對的無罪”是否應當適用相同的國家賠償依據(jù)和標準,成為人們心中的困惑。

  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6款規(guī)定:“在一人按照最后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據(jù)新的或新發(fā)現(xiàn)的事實確實表明發(fā)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jīng)證明當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緣故。”這里,所謂“發(fā)生誤審”(即“錯案”),不是以一審或上訴法院是否判無罪為標準,更不是以起訴機關是否撤案為標準,而是在法院最終定罪以后,根據(jù)新的事實,定罪被推翻或赦免;所謂“賠償”指因定罪受到刑罰的人在定罪被推翻后才能得到國家賠償。根據(jù)聯(lián)合國標準,在刑事訴訟中宣判被告人無罪,不管是一審還是二審,不構成“誤審”,也不構成“錯案”,在這種情況下,聯(lián)合國人權公約并沒有要求國家承擔賠償?shù)呢熑?。也就是說,如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司法人員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一個人采取了審前羈押措施,即使后來該人被判無罪,國家也沒有賠償?shù)呢熑?。[13]

  參照聯(lián)合國標準,我國有必要修改《國家賠償法》,將錯誤逮捕的賠償從錯案賠償?shù)念愋椭蟹珠_,即錯案賠償僅指對有罪判決生效以后當事人已經(jīng)服刑,但后來因再審而改變了判決而進行的賠償;而將錯誤逮捕劃到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范圍,適用單獨的判斷標準一即公安司法機關是否違法采取了逮捕措施,而非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或者法院判決宣告無罪,必然帶來將先前的逮捕一概認定為錯捕,成為要求進行國家賠償?shù)姆ǘㄒ罁?jù)。當然,在《國家賠償法》未作修改的前提下,目前只能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對于念斌的刑事賠償申請進行處理。

  總體而言,念斌案對于推動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良好的標本,只有尊重司法規(guī)律,發(fā)揮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jù)和保護訴權中的決定性作用,才能破除偵查中心主義,擺脫口供中心主義,弱化卷宗中心主義,樹立司法權威,切實保障司法公正,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此外,念斌案還帶來了對刑事既判力理論進行審視和對刑事賠償制度進行完善的契機。念斌案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有助于推動對于我國刑事訴訟理念、制度、機制、體制的全面反思。

  【注釋】

 ? [1]參見曹晶晶:《念斌被“限制出境”申請行政復議獲受理》,載《南方都擊報》2015年2月3日;《無罪念斌辦護照被拒申請行政復議仍不許》,載《南方都市報》2015年2月14日。

  [2]參見李顯峰:《念斌案國家賠償舉行聽證》,載《京華時報》2015年1月24日。

  [3]參見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00條。

  [4]參見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62條。

  [6]直接言詞原則由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組成,具體包含以下規(guī)則:在場規(guī)則、證人出庭規(guī)則、直接采證規(guī)則、審理不間斷規(guī)則、法官不更換規(guī)則。

  [7]參見陳瑞華:《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對中國刑事審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4期。

  [8] See Stephanos Stavros, The Guarantees for Accused Persons under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p.202.

  [9]參見劉方權:《認真對待訊問——基于實證的考察》,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5期。

  [10]參見陳瑞華:《刑事訴訟中的有效辯護問題》,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5期。

  [11] M. Cherif Bassiouni, “Human Rights in the Context of Criminal Justice: identifying international Procedural Protections and Equivalent Protections in National Constitutions”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Law, p.289.轉引自張毅:《刑事訴訟中的禁止雙重危險規(guī)則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岀版社2004年版,第55頁。

  [12]參見施鵬鵬:《刑事既判力理論及其中國化》,載《法學研究》2014年第1期。

  [13]參見楊宇冠:《我國刑事賠償制度之改革》,載《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

  作者簡介:熊秋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訴訟法室主任、博士生導師。

  來源:《中國法律評論》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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